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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原標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1.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gps物流車隊管理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超過國傢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對《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修改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置畜禽養殖場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從事投餌養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置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或者處置場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堿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堆放、傾倒和填埋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a href="http://4g.8193.com.tw/">gps物流車隊管理系統Α渡虾J写髿馕廴痉乐螚l例》的修改
3.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閑置三個月以上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4.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5.將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單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進行運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配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裝置的,或者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或者發生泄漏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6.將第九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7.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工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采取覆蓋措施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港口、碼頭及其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露天倉庫和其他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混凝土攪拌站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款改為兩款,作為第六款、第七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款改為第八款,修改為:“有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有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8.將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收入難以認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 《上海市供水管理條送貨路線規劃例》的修改
9.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供水水質或者用於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傢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或“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並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原標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1.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gps物流車隊管理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超過國傢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對《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修改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置畜禽養殖場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從事投餌養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置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或者處置場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堿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堆放、傾倒和填埋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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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閑置三個月以上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4.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5.將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單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范進行運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配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裝置的,或者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或者發生泄漏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6.將第九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7.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工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采取覆蓋措施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港口、碼頭及其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露天倉庫和其他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混凝土攪拌站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款改為兩款,作為第六款、第七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款改為第八款,修改為:“有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有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8.將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收入難以認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 《上海市供水管理條送貨路線規劃例》的修改
9.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供水水質或者用於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傢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區縣”或“區、縣”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並對部分條序、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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